當事人達成事故賠償調解協議 民間賠償調解可否撤銷
一、當事人達成事故賠償調解協議。
2015年1月19日,趙子龍駕駛一輛汽車在宋萬路由西向東行駛,車頭與正在斑馬線上騎自行車的謝文東相撞,導致其受傷。當天,謝文東前往瑞安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抱怨車禍造成的左肩和右小腿受傷。醫院診斷為左肩關節軟組織挫傷。同月26日,謝文東第二次去醫院門診治療。雙方一致認為謝文東傷勢不重,于是于同月30日達成調解協議,同意在趙子龍已支付2250元的基礎上,再支付2000元醫療費用于后續治療,一次性結清。之后,謝文東于2015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9日、3月9日、3月24日、4月2日到醫院門診治療,同年4月2日住院治療。經核磁共振檢查,其損傷為“左肩岡上肌肌腱斷裂”,接受了肩袖修復和肩峰成形術。2015年5月24日,謝文東委托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認為,謝文東左肩關節損傷及后遺癥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留下左肩關節部分喪失運動功能等后遺癥,評定為十級傷殘。此后,謝文東起訴要求撤銷調解協議。
二。民事賠償調解可以撤銷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本案中,雙方在訂立協議時一致認為謝文東的傷情較輕,但謝文東在后續治療中發現其傷情較重。以上事實表明,謝文東對自己的傷勢確實有錯誤的認識。而傷害的嚴重程度直接影響到賠償金額的認定和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相對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等有錯誤認識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且該行為的后果違背了自己的本意,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因此,應認定謝文東因重大誤解而訂立調解協議,其請求撤銷該協議的請求應予支持。由此可見,當事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的調解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調解協議的,可以撤銷。但是,當事人需要特別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從而避免行使撤銷權。
本文認為,謝文東的傷情經醫生診斷為左肩軟組織挫傷,治療費用僅2000余元。因此,他認為自己的傷勢較輕,于是與趙子龍達成了調解協議。但經過進一步治療,發現傷勢嚴重。可見,謝文東在簽訂調解協議時對自己的傷情有重大誤解,故要求解除協議,應予準許。
建議:交通事故如何及時處理,如何索賠。
一、如何及時處理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不得不移動時應注明位置)并立即撥打“122”報警處理。接報后,交警部門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調查取證,恢復交通。經現場勘查,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結論,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立案調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交通事故車輛、物品、尸體進行全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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