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車停靠在公交車站攬客造成交通事故 責任如何認定
一是出租車停靠公交車站招攬乘客,引發交通事故。
2005年3月,出租車司機萬愛花在河角站停車招攬生意。在此期間,許多公共汽車停在車站,萬愛花沒有讓路。公共汽車不得不停在前面或后面,讓在車站等車的乘客上車。一輛公共汽車即將進站。當司機李陽看到公共汽車站的停車位被萬愛花占用時,他不得不放慢速度,準備把車停在出租車后面。在公交站下等車的乘客看到公交站,一擁而上,沖向公交車。當李陽看到這種情況時,他開著車向前,打算把車停在出租車的左前側。已經跑了一段距離的乘客看到了,又跑了回來。乘客于建國急于上車,沒有注意安全。在追公交車的過程中,被旁邊的乘客推倒,摔倒在公交車右側的后輪下,被壓死。
二、如何認定責任?
在這起交通事故中,出租車方和公交方犯了同樣的錯誤,應該承擔同樣的責任。乘客于建國雖然也有過錯,但可以適當減輕機動車方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輛;但是,根據本法第三十三條劃定的停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在這起交通事故中,出租車一方占用公交站臺,影響了公交車的正常停靠,是造成這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但出租車方違法停車與交通事故沒有必然聯系,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沒有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出租車違規停車造成的安全隱患不會轉化為真正的交通事故。公交車一方在停靠車站過程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該在保證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過。”因此,公交車在這起交通事故中與出租車一方存在同樣的過錯,應當承擔同樣的責任。于建國在公交車進站時盲目追趕,未盡到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但其行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因此,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由于死者在事故中也有一定過錯,公交車和出租車的責任可以適當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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